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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视角] 【独家解读】Diana: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变化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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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27 20: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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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diana_zhang 于 2015-2-27 21:14 编辑

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变化之我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月16日公开就《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附录》公开征求意见,而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月25日。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将于3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了。新的医疗器械规范明确将体外诊断试剂纳入了其管辖范畴,这与2007年试行的《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有了本质上的区别,那时候的体外诊断试剂多少有点游离在医疗器械之外的感觉。那么,在即将实施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附录》,对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体系有了哪些变化?新的质量管理体系对企业来说硬件和软件需要做出哪些调整?本站再次独家为您解读法规变化: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
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20150216)  

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医疗器械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过程中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结合产品特点,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和记录,加以实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四条 企业应当将风险管理贯穿于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全过程,所采取的措施应当与产品存在的风险相适应。
 
1.1本附录适用于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三条 本细则为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体外诊断试剂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全过程。
1.2本附录是对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特殊要求。(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条   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不属于本细则的管理范围。其他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均执行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机构,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质量管理职责,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二名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员。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是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二)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所需的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等;
   (三)组织实施管理评审,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持续改进;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组织生产。
第六条   生产企业负责人必须对企业的质量管理负责,应当明确质量管理体系的管理者代表。
  
企业负责人和管理者代表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并了解相关质量体系标准。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
第八条 技术、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生产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医学检验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微生物学、免疫学或药学等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应当具备相关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生产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
 
第十条 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培训,具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2.1体外诊断试剂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检验学、生物学、免疫学或药学等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以确保在其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生产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医学检验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微生物学、免疫学或药学等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应当具备相关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生产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2.2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生产的全体人员,包括清洁、维修等人员均应当根据其产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进行专业和安全防护培训。(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八条   从事生产操作和检验的人员必须经过岗前专门培训,专职检验员应当具有专业知识背景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符合所从事的岗位要求。

第九条   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传染性、强致敏性等有特殊要求产品的生产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岗位操作资格或接受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和防护知识培训,企业应将此类人员进行登记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条   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和质量控制人员应当按照本细则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企业应当对其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
 
2.3凡在洁净室(区)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卫生和微生物学基础知识、洁净作业等方面培训。临时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十六条   应当建立、执行人员进出洁净区的清洁程序和管理制度,人员清洁程序合理。
  
附录第二十八条   在净化车间内工作的生产人员应接受净化车间卫生管理制度、个人清洁卫生制度、净化车间使用管理制度等内容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2.6应当制定人员健康要求,建立人员健康档案。直接接触物料和产品的操作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患有传染性和感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产品的工作。(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十五条   在净化车间内工作的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2.7应当明确人员服装要求,制定洁净和无菌工作服的管理规定。工作服及其质量应当与生产操作的要求及操作区的洁净度级别相适应,其式样和穿着方式应当能够满足保护产品和人员的要求。洁净工作服和无菌工作服不得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应当能够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十一条   在净化车间内工作的人员应穿着符合要求的工作服。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并不得混用。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毛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
 
第十二条 厂房与设施应当符合生产要求,生产、行政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十一条    厂房、设施与设备应当与体外诊断试剂生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厂房与设施应当根据所生产产品的特性、工艺流程及相应的洁净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生产环境应当整洁、符合产品质量需要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产品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确保厂房的外部环境不能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必要时应当进行验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周边环境不应对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造成影响。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布局应合理。生产、研发、检验等区域应当相互分开。
  
第十八条    厂房应当按照产品及生产工艺流程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厂房与设施不应对原料、半成品和成品造成污染或潜在污染。同一厂房内及相邻厂房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干扰。
第十四条 厂房应当确保生产和贮存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者间接受到影响,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控制条件。
 
第十五条 厂房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防止昆虫或者其他动物进入。对厂房与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 生产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并与其产品生产规模、品种相适应。
第十三条    仓储区要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各个区域必须划分清楚,防止出现差错和交叉污染。所有物料的名称、批号、有效期和检验状态等标识必须明确,台帐应当清晰明确,做到帐、卡、物一致。 
第十七条 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原材料、包装材料、中间品、产品等的贮存条件和要求,按照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者召回等情形进行分区存放,便于检查和监控。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产品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生产区应当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置设备、器具、物料,并按照生产工艺流程明确划分各操作区域。

第十九条    部分或全部工艺环节对生产环境有空气净化要求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的生产应当明确规定空气净化等级,生产厂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A《体外诊断试剂生产用净化车间环境与控制要求》进行配备和控制。

第三十条    由国家批准生产工艺规程的体外诊断试剂,除满足上述相应规定外,应当具有与工艺规程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2.4洁净室(区)内的人数应当与洁净室(区)面积相适应。(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十三条    洁净室(区)仅限于该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
2.5应当建立对人员的清洁要求,制定洁净室(区)工作人员卫生守则。人员进入洁净室(区)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净化,并穿戴洁净工作服、工作帽、口罩、工作鞋。裸手接触产品的操作人员每隔一定时间应当对手再次进行消毒。消毒剂的种类应当定期更换。(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条 对生产环境没有空气净化要求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清洁环境内进行生产。清洁条件的基本要求:要有防尘、通风、防止昆虫、其他动物以及异物混入等措施;人流物流分开,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前应当有换鞋、更衣、佩戴口罩和帽子、洗手、手消毒等清洁措施;生产场地的地面应当便于清洁,墙、顶部应平整、光滑,无颗粒物脱落;操作台应当光滑、平整、无缝隙、耐腐蚀,便于清洗、消毒;应当对生产区域进行定期清洁、清洗和消毒;应当根据生产要求对生产车间的温湿度进行控制。
  
附录第二十四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物料,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附录第二十二条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使用的工作服应当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或灭菌。工作服洗涤、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物质。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100,00级以上区域的洁净工作服应当在洁净区内洗涤、干燥、整理,按要求灭菌。
2.8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周围环境及运输等不应对产品的生产造成污染。行政区、生活区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合理,不得对生产区有不良影响。厂区应当远离有污染的空气和水等污染源的区域。(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周边环境不应对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造成影响。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布局应合理。生产、研发、检验等区域应当相互分开。
2.9生产厂房应当设置防尘、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洁净室(区)的门、窗及安全门应当密闭,洁净室(区)的门应当向洁净度高的方向开启,安全门应当向安全疏散方向开启。(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三条   厂房应当具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
  
附录第十一条 洁净车间安全门向安全疏散方向开启,平时密封良好,紧急情况发生时应能保证畅通。
2.10应当根据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过程控制,确定在相应级别的洁净室(区)内进行生产的过程,避免生产中的污染。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洁净室(区)之间的静压差应当大于5帕斯卡,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斯卡,并应当有指示压差的装置。相同级别洁净室间的压差梯度应当合理。(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十五条   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应配备监测静压差的设备,并定期监控。
2.11酶联免疫吸附试验试剂、免疫荧光试剂、免疫发光试剂、聚合酶链反应(PCR)试剂、金标试剂、干化学法试剂、细胞培养基、校准品与质控品、酶类、抗原、抗体和其他活性类组分的配制及分装等产品的配液、包被、分装、点膜、干燥、切割、贴膜、以及内包装等,生产区域应当不低于100,000级洁净度级别。(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条   企业应当明确工艺所需的空气净化级别,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
  
阴性、阳性血清、质粒或血液制品的处理操作应当在至少10,000级环境下进行,与相邻区域保持相对负压,并符合防护规定。
  
酶联免疫吸附试验试剂、免疫荧光试剂、免疫发光试剂、聚合酶链反应(PCR)试剂、金标试剂、干化学法试剂、细胞培养基、校准品与质控品、酶类、抗原、抗体和其他活性类组分的配制及分装等产品的配液、包被、分装、点膜、干燥、切割、贴膜、以及内包装等工艺环节,至少应在100,000级净化环境中进行操作。无菌物料的分装必须在局部百级。
  
普通化学类诊断试剂的生产应在清洁环境(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中进行。
2.12阴性、阳性血清、质粒或血液制品等的处理操作,生产区域应当不低于10,000级洁净度级别,并应当与相邻区域保持相对负压。(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13无菌物料等分装处理操作,生产区域应当不低于100级洁净度级别。(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14普通类化学试剂的生产应当在清洁环境中进行。(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15洁净室(区)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洁净度
   
级别
尘粒最大允许数/m3
微生物最大允许数
≥0.5μm
≥5μm
浮游菌/m3
沉降菌/皿
100
3,500
0
5
l
10,000
350,000
2,000
100
3
100,000
3,500,000
20,000
500
10
  
附录第一条   对生产环境有净化要求的产品除应当满足《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用要求外,其生产环境还应当满足本附录的要求。不同洁净级别生产区域的控制标准参见下表:
  
   
洁净度
   
级别
尘粒最大允许数/m3
微生物最大允许数
≥0.5μm
≥5μm
沉降菌/皿
100
3,500
0
l
10,000
350,000
2,000
3
100,000
3,500,000
20,000
10
  
2.16洁净室(区)应当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人流、物流走向应当合理。同一洁净室(区)内或相邻洁净室(区)间的生产操作不得互相交叉污染。(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四条   企业应当提供洁净区内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空气调节、配电照明等平/立面图。新建、改建、扩建的洁净区厂房应当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
2.17进入洁净室(区)的管道、进回风口布局应当合理,水、电、气输送线路与墙体接口处应当可靠密封,照明灯具不得悬吊。(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五条   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当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附录第七条            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使用中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附录第九条            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
2.18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当与产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应当控制在18~28℃,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十六条    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当与试剂产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
2.19洁净室(区)和非洁净室(区)之间应有缓冲设施。(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十九条 洁净室(区)和非洁净室(区)之间应有缓冲设施,洁净室(区)人流、物流走向应合理。
2.20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墙面、地面、天棚、操作台等)应当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并便于清洁处理和消毒。(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五条   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当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2.21洁净室(区)的空气如循环使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十四条    洁净室(区)的空气如可循环使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
2.22洁净室(区)内的水池、地漏应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避免对环境和物料造成污染。(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十七条    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物料产生污染。
2.23产尘操作间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扩散、避免交叉污染。(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十条      根据生产工艺要求,洁净室(区)内设置的称量室和备料室,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生产要求一致,并有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设施
2.24对具有污染性、传染性和高生物活性的物料应当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处理,避免造成传染、污染或泄漏等。(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一条    具有污染性和传染性的物料应当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处理,不应造成传染、污染或泄漏等。高风险的生物活性物料其操作应使用单独的空气净化系统,与相邻区域保持负压,排出的空气不能循环使用。进行危险度二级及以上的病原体操作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空气应当进行有效的处理后方可排出。使用病原体类检测试剂的阳性血清应当有防护措施。对于特殊的高致病性病原体的采集、制备,应当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相关规定,具备P3级实验室等相应设施。
2.25生产激素类、操作有致病微生物、芽胞菌制品的,应当使用单独的空气净化系统,与相邻区域保持负压,排出的空气不能循环使用。(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三十条   生产激素类试剂组分的洁净室(区)应当采用独立的专用的空气净化系统,且净化空气不得循环使用。
2.26进行危险度二级及以上的病原体操作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空气应当进行过滤处理后方可排出。应当对过滤器的性能进行定期检查以保证其有效性。使用病原体类检测试剂的阳性血清应当有相应的防护措施。(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一条 具有污染性和传染性的物料应当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处理,不应造成传染、污染或泄漏等。高风险的生物活性物料其操作应使用单独的空气净化系统,与相邻区域保持负压,排出的空气不能循环使用。进行危险度二级及以上的病原体操作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空气应当进行有效的处理后方可排出。使用病原体类检测试剂的阳性血清应当有防护措施。对于特殊的高致病性病原体的采集、制备,应当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相关规定,具备P3级实验室等相应设施。
  
附录第三十一条    强毒微生物操作区、芽胞菌制品操作区应与相邻区域保持相对负压,配备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排出的空气不得循环使用。
2.27对于特殊的高致病性病原体的采集、制备,应当按照有关部门颁布的行业标准《人间传染病微生物名录》、《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生物安全设施。(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28生产聚合酶链反应(PCR)试剂的,其生产和检验应当在各自独立的建筑物中,防止扩增时形成的气溶胶造成交叉污染。其生产和质检的器具不得混用,用后应严格清洗和消毒。(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二条   聚合酶链反应(PCR)试剂的生产和检验应当在各自独立的建筑物中,防止扩增时形成的气溶胶造成交叉污染。其生产和质检的器具不得混用,用后应严格清洗和消毒。
2.29对生产环境没有空气净化要求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清洁环境内进行生产。
  
清洁条件的基本要求:要有防尘、通风、防止昆虫、其他动物以及异物混入等措施;人流物流分开,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前应当有换鞋、更衣、佩戴口罩和帽子、洗手、手消毒等清洁措施;生产场地的地面应当便于清洁,墙、顶部应平整、光滑,无颗粒物脱落;操作台应当光滑、平整、无缝隙、耐腐蚀,便于清洗、消毒;应当对生产区域进行定期清洁、清洗和消毒;应当根据生产要求对生产车间的温湿度进行控制。(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条   对生产环境没有空气净化要求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清洁环境内进行生产。清洁条件的基本要求:要有防尘、通风、防止昆虫、其他动物以及异物混入等措施;人流物流分开,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前应当有换鞋、更衣、佩戴口罩和帽子、洗手、手消毒等清洁措施;生产场地的地面应当便于清洁,墙、顶部应平整、光滑,无颗粒物脱落;操作台应当光滑、平整、无缝隙、耐腐蚀,便于清洗、消毒;应当对生产区域进行定期清洁、清洗和消毒;应当根据生产要求对生产车间的温湿度进行控制。
2.30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具有污染性或传染性、具有生物活性或来源于生物体的物料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所涉及的物料应当列出清单,专区存放、专人保管和发放,并制定相应的防护规程。(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具有污染性或传染性、具有生物活性或来源于生物体的物料其存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当做到专区存放并有明显的识别标识。应由专门人员负责保管和发放。
2.31动物室应当在隔离良好的建筑体内,与生产、质检区分开,不得对生产造成污染。(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七条   生产中使用的动物室应当在隔离良好的建筑体内,与生产、质检区分开,不得对生产造成污染。
2.32洁净室(区)空气净化系统应当保持连续运行,维持相应的洁净度级别。若停机后再次开启空气净化系统,应当进行必要的测试或验证,以确认仍能达到规定的洁净度级别要求。(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六条    洁净区应当配置空气消毒装置,有平面布置图、编号和使用记录。

附录第八条   洁净室(区)应当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当具有应急照明设施。

附录第十条    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应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附录第十二条    洁净室(区)内应使用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的卫生工具,应当指定地点存放,存放地不应对产品造成污染。

附录第二十七条    洁净区的净化系统、消毒及照明等装置应按规定进行清洁、维护和保养并进行记录。

附录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验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洁净区环境监测的项目和频次,在静态检测合格前提下,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洁净室(区)内空气温湿度、压差、风速、沉降菌和尘粒数的定期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所生产产品和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等,并确保有效运行。
第二十三条   应当配备符合工艺要求的生产设备,配备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仪器和器具,建立设备台帐。与试剂直接接触的设备和器具应易于清洁和保养、不与成分发生化学反应或吸附作用,不会对试剂造成污染,并应对设备的有效性进行定期验证。
第二十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维修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和维护。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防止非预期使用。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的操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主要检验仪器和设备应当具有明确的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校准、维护和维修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配备适当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量程和精度应当满足使用要求,标明其校准有效期,并保存相应记录。
第五十一条      应当明确生产、检验设备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要求,建立维修、保养、验证管理制度,需要计量的器具应当定期校验并有明显的合格标识。

第二十八条   对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当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并有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它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2.33应当确定所需要的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当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求。应当配备相应的制水设备,通过管道输送至洁净区的用水点,并有防止污染的措施。(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五条   工艺用水制水设备应当满足水质要求并通过验证,其制备、储存、输送应能防止微生物污染和滋生,并不应对产品质量和性能造成影响。制水设备应定期清洗、消毒、维护。应当配备水质监控的仪器与设备,并定期记录监控结果。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制定工艺用水的规程。验证并规定工艺用水的质量标准、检验周期和保存期限。应当配备相应的储水条件和水质监测设备,定期记录并保存监测结果。
2.34应当制定工艺用水的管理文件,工艺用水的储罐和输送管道应当满足产品要求,并定期清洗、消毒。(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35配料罐容器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当标明内存的物料名称、流向,定期清洗和维护,并标明设备运行状态。(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六条    配料罐容器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内存的物料名称、流向,定期清洗和维护,并标明设备运行状态。
2.36洁净室(区)内使用的压缩空气等工艺用气均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与产品使用表面直接接触的气体,其对产品的影响程度应当进行验证和控制,以适应所生产产品的要求。(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九条  对空气有干燥要求的操作间内应当配置空气干燥设备,保证物料不会受潮变质。应当定期监测室内空气湿度。
2.37生产设备、容器具等应当符合洁净环境控制和工艺文件的要求。(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三条   应当配备符合工艺要求的生产设备,配备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仪器和器具,建立设备台帐。与试剂直接接触的设备和器具应易于清洁和保养、不与成分发生化学反应或吸附作用,不会对试剂造成污染,并应对设备的有效性进行定期验证。 
2.38与物料或产品直接接触的设备、容器具及管道表面应当光洁、平整、无颗粒物质脱落、无毒、耐腐蚀,不与物料或产品发生化学反应和粘连,易于清洁处理和消毒或灭菌。(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39应当按照物料的性状和储存要求进行分类存放管理,应当明确规定中间品的储存条件和期限。
  
物料应当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使用,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根据物料的稳定性数据确定储存期限。储存期内发现存储条件变化且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及时进行复验。(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四十七条   应当按照不同物料的性状和储存要求进行分类存放管理。物料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后应复验。应定期盘点清库,储存期内如存储条件发生变化且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及时复验。
2.40需要冷藏、冷冻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冷冻设备,并按规定监测设备运行状况、记录储存温度。(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十四条    仓储区域应当保持清洁、干燥和通风,并具备防昆虫、其他动物和异物混入的措施。仓储环境及控制应当符合规定的物料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控。如需冷藏,应当配备符合产能要求的冷藏设备并定期监测设备运行状况、记录储藏温度。
第五章 文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技术文件和记录,以及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质量手册应当对质量管理体系作出规定。
  
  程序文件应当根据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过程中需要建立的各种工作程序而制定,包含本规范所规定的各项程序。
  
  技术文件应当包括产品技术要求及相关标准、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检验和试验操作规程、安装和服务操作规程等相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标准要求和产品特点,阐明企业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至少建立、实施、保持以下程序文件:
1.文件控制程序;  
2.记录控制程序;  
3.管理职责;  
4.设计和验证控制程序;  
5.采购控制程序;  
6.生产过程控制程序;  
7.检验控制程序;  
8.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控制程序;  
9.生产作业环境和产品清洁控制程序  
10.数据统计与分析控制程序;  
11.内部审核控制程序;  
12.管理评审控制程序;  
13.不合格品控制程序;  
14.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  
15.用户反馈与售后服务控制程序;  
16.质量事故与不良事件报告控制程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控制程序,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者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控制程序管理,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替换或者撤销、复制和销毁记录;
  (二)文件更新或者修订时,应当按规定评审和批准,能够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
  (三)分发和使用的文件应当为适宜的文本,已撤销或者作废的文件应当进行标识,防止误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的编制、更改、审查、批准、撤销、发放及保管的管理制度。发放、使用的文件应为受控的现行文本。已作废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确定作废的技术文件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保存期限,以满足产品维修和产品质量责任追溯等需要。
第三十五条   应当按照程序对记录进行控制,制订记录的目录清单或样式,规定记录的标识、贮存、保管、检索、处置的职责和要求,确定记录的保存期限。记录应清晰、完整,不得随意更改内容或涂改,并按规定签字。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记录控制程序,包括记录的标识、保管、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要求等,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记录应当保证产品生产、质量控制等活动的可追溯性;
  
  (二)记录应当清晰、完整,易于识别和检索,防止破损和丢失;
  
  (三)记录不得随意涂改或者销毁,更改记录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必要时,应当说明更改的理由;
  
  (四)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至少相当于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寿命期,但从放行产品的日期起不少于2年,或者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并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至少建立、实施保持以下基本规程和记录,并根据产品的具体要求进行补充:  
1.厂房、设施、设备的验证、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和记录;  
2.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3.菌种、细胞株、试验动物、血清等物料的保管、使用、储存等管理制度和记录;  
4.安全防护规定和记录;  
5.仓储与运输管理制度和记录;  
6.采购与供方评估管理制度和记录;  
7.工艺流程图、工艺标准操作规程;  
8.各级物料检验标准操作规程;  
9.批生产、批包装、批检验记录;
10.试样管理制度及记录;  
11.工艺用水规程和记录;  
12.批号管理制度及记录;  
13.标识管理制度;  
14.校准品/质控品管理规程及记录;  
15.检测仪器管理及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和记录;  
16.留样管理制度及记录;  
17.内审和管理评审记录;
18.不合格品评审和处理制度及记录;  
19.物料退库和报废、紧急情况处理等制度和记录;  
20.用户反馈与处理规程及记录;  
21.环境保护及无害化处理制度;  
22.产品退货和召回的管理制度;  
23.人员管理、培训规程与记录。
第六章 设计开发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设计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和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产品研制控制程序,对设计策划、设计输入、设计输出、设计评审、设计验证、设计确认、设计更改应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设计和开发策划时,应当确定设计和开发的阶段及对各阶段的评审、验证、确认和设计转换等活动,应当识别和确定各个部门设计和开发的活动和接口,明确职责和分工。
 
第三十条 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包括预期用途规定的功能、性能和安全要求、法规要求、风险管理控制措施和其他要求。对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进行评审并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
第三十八条            应当建立和保存产品的全部技术规范和应用技术文件,包括文件清单、引用的技术标准、设计控制和验证文件、工艺文件和检验文件等。
第三十一条 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满足输入要求,包括采购、生产和服务所需的相关信息、产品技术要求等。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过程中开展设计和开发到生产的转换活动,以使设计和开发的输出在成为最终产品规范前得以验证,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适用于生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的适宜阶段安排评审,保持评审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验证,以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并保持验证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第三十九条   应当围绕产品的安全有效要求,对产品主要性能、生产环境、设施设备、主要原辅材料、采购、工艺、检验及质量控制方法进行验证,应当提供相应的验证资料。自行研发设计、生产的产品应着重提供产品的研发和验证记录;分装产品应着重提供原材料的来源和质量控制方式。应能提供产品的注册型式检测报告。
  
第四十条     应当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当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当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确认,以确保产品满足规定的使用要求或者预期用途的要求,并保持确认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第三十六条 确认可采用临床评价或者性能评价。进行临床试验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的更改进行识别并保持记录。必要时,应当对设计和开发更改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在实施前得到批准。
  
  当选用的材料、零件或者产品功能的改变可能影响到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时,应当评价因改动可能带来的风险,必要时采取措施将风险降低到可接受水平,同时应当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包括设计和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持相关记录。
第三十七条  设计过程中应当按照YY/T0316-2003(IDT ISO 14971:2000)《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标准的要求对产品的风险进行分析和管理,并能提供风险管理报告和相关验证记录。
2.61研制过程中主要原料、中间体、重要辅料应当明确来源,其数量、使用量及其剩余量应当保存记录。(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62工艺研究、标准研究、稳定性研究、检验、临床试验等各个阶段的样品数量、贮存条件、留样、使用或销毁情况应当保存记录,样品试制量应当满足从事研究所需要的数量。(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63委托研究的,应当保存委托研究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七章 采 购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控制程序,确保采购物品符合规定的要求,且不低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应当建立体外诊断试剂生产所用物料的采购控制程序文件并按照文件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采购物品对产品的影响,确定对采购物品实行控制的方式和程度。
第四十四条   应当确定外购、外协物料的清单,明确物料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对物料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级管理。严格按照质量要求进行采购和验收,按照物料的质量要求制定入库验收准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审核制度,并应当对供应商进行审核评价。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审核。
第四十五条            应当建立供方评估制度,所用物料应从合法的、具有资质和有质量保证能力的供方采购。应当建立合格供方名录并定期进行评估,保存其评估结果和评价记录。对已确定的合格供方应与之签订较为固定的供需合同或技术协议,以确保物料的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与主要原材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购时应当明确采购信息,清晰表述采购要求,包括采购物品类别、验收准则、规格型号、规程、图样等内容。应当建立采购记录,包括采购合同、原材料清单、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及验收标准等。采购记录应当满足可追溯要求。
第四十六条            主要物料的采购资料应能够进行追溯,应当按照采购控制文件的要求保存供方的资质证明、采购合同或加工技术协议、采购发票、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批进货检验(验收)报告或试样生产及检验报告。外购的标准品和质控品应能证明来源和溯源性。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采购物品进行检验或者验证,确保满足生产要求。
 

第四十九条    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要求进行采购和进货检验。
第八章 生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生产,以保证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五十条    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工艺进行生产,应制定生产所需的工序流程、工艺文件和标准操作规程,明确关键工序或特殊工序,确定质量控制点,并规定应当形成的生产记录。应当制定各级生产控制文件的编制、验证、审批、更改等管理制度达到注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要求。对于生产工艺变更足以影响产品安全性、稳定性时,应重新申报变更生产工艺,并按程序进行工艺修订。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等,明确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
 
第四十七条 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对原材料、中间品等进行清洁处理的,应当明确清洁方法和要求,并对清洁效果进行验证。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工艺特点对环境进行监测,并保存记录。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的特殊过程进行确认,并保存记录,包括确认方案、确认方法、操作人员、结果评价、再确认等内容。
    生产过程中采用的计算机软件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应当进行验证或者确认。
 
第五十条 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生产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
    生产记录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原材料批号、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生产日期、数量、主要设备、工艺参数、操作人员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批生产和批包装记录应内容真实、数据完整,经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批记录应当能追溯到该批产品的原料批号、所有生产和检验步骤,记录不得任意涂改。记录如需更改,应在更改处签署姓名和日期并注明更改原因,更改后原数据应可辨认。批生产记录应当按照批号归档,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标识控制程序,用适宜的方法对产品进行标识,以便识别,防止混用和错用。
第五十八条   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建立产品标识和生产状态标识控制程序,对现场各类物料和生产区域、设备的状态进行识别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生产过程中标识产品的检验状态,防止不合格中间产品流向下道工序。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的可追溯性程序,规定产品追溯范围、程度、标识和必要的记录。
 
第五十四条 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
第七十三条  包装标识、标签、使用说明书须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后印制、发放、使用,应当与注册批准的内容、样式、文字相一致。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要求。应当建立包装标识、标签、使用说明书控制程序,严格印制、领用、回收、销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防护程序,规定产品及其组成部分的防护要求,包括污染防护、静电防护、粉尘防护、腐蚀防护、运输防护等要求。防护应当包括标识、搬运、包装、贮存和保护等。
 
2.41进入洁净室(区)的物品应当按程序进行净化处理。(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十八条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及物料出入,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应当建立、执行物料进出洁净区的清洁程序,有脱外包装室、净化室和双层传递窗(或气闸室)。
2.42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建立产品标识和生产状态标识控制程序,对现场各类物料和生产区域、设备、管路的状态进行识别和管理。(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五十八条    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建立产品标识和生产状态标识控制程序,对现场各类物料和生产区域、设备的状态进行识别和管理。
2.43应当对每批产品中关键物料进行物料平衡核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五十三条    应当对每批产品中关键物料进行物料平衡核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2.44应当制定批号管理制度,对主要物料、中间品和成品按规定进行批号管理,并保存和提供可追溯的记录。同一试剂盒内各组分批号不同时应尽量将生产日期接近的组分进行组合,应当在每个组分的容器上均标明各自的批号和有效期。整个试剂盒的有效期应以效期最短组分的效期为准。(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六十条    生产过程应当具有可追溯性,应对物料及产品的追溯程度、追溯范围、追溯途径等进行规定;应当建立批号管理制度,对主要物料、中间品和成品进行批号管理,并保存和提供可追溯的记录。同一试剂盒内各组分批号不同时应尽量将生产日期接近的组分进行组合,应当在每个组分的容器上均标明各自的批号和有效期。整个试剂盒的有效期应以效期最短组分的效期为准。
2.45不同品种产品的生产应当做到有效隔离,以避免相互混淆和污染。有数条包装线同时进行包装时,应当采取隔离或其他有效防止混淆的措施。(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五十五条   不同品种的产品的生产应做到有效隔离,以避免相互混淆和污染。有数条包装线同时进行包装时,应当采取隔离或其他有效防止混淆的措施。
2.46应当制定洁净室(区)的卫生管理文件,按照规定对洁净室(区)进行清洁处理和消毒,并作好记录。所用的消毒剂或消毒方法不得对设备、容器具、物料和产品造成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当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五十二条   应当按照生产工艺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要求制定生产环境、设备及器具的清洁规程,明确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等要求。对生产环境进行定期检查或检测,确保能够达到规定的要求。
2.47生产设备所用的润滑剂、清洗剂均不得对产品造成污染。(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48应当建立清场的管理规定。前一道工艺结束后或前一种产品生产结束后必须进行清场,确认合格后才可以入场进行其他生产,并保存清场记录。相关的配制和分装器具必须专用,使用后进行清洗、干燥等洁净处理。(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五十六条   前一道工艺结束后或前一种产品生产结束后必须进行清场,确认合格后才可以入场进行其他生产,并保存清场记录。相关的配制和分装器具必须专用,使用后进行清洗、干燥等洁净处理。
2.57生产中的废液、废物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相关的环保要求。(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四条  生产中的废液、废物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相关的环保要求。

第五十九条   物料应当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运行。应当明确规定中间品的储存条件和期限。已被取样的包装应有取样标记。

第六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的内包装材料不应对试剂质量产生影响,并应进行相应的验证,保留验证记录。
第九章 质量控制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程序,规定产品检验部门、人员、操作等要求,并规定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校准等要求,以及产品放行的程序。
第六十四条   应当单独设立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该部门负有以下质量职责:取样、留样、样品保管、物料储存条件评价、物料质量和稳定性评价、洁净室环境监测、检验和检验环境控制、签发和拒绝签发检验报告、成品有效期的确定、合格品评价放行、不合格品评审和处理、协助评估合格供方等与产品质量,应当制定相关操作规程并确保履行质量职责,并负责汇总、统计、分析质量检验数据及质量控制趋势。

第六十五条   质量检验部门应当设立独立的检验室,应当设置待检、检验、留样、不合格品等标识,区分放置。应当配备专门的检验人员和必需的检验设备。有特殊要求的检验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五十七条 检验仪器和设备的管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对检验仪器和设备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并予以标识;
  (二)规定检验仪器和设备在搬运、维护、贮存期间的防护要求,防止检验结果失准;
  (三)发现检验仪器和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对以往检验结果进行评价,并保存验证记录;
  (四)对用于检验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确认。
第六十六条  应当按照产品标准配备检测仪器,并建立档案和台帐。对计量器具应当制定周期检定计划,定期检定并保存检定报告,仪器上检验状态标示应当清晰明显。
  
第六十七条  质量检验部门应当定期或在使用前对检测设备进行校准,制定校准规程,查验检定状态,并加以记录。应当规定在搬运、维护期间对检测设备的防护要求,使用前根据需要进行校准。当发现检测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对以往检测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产品的检验规程,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者证书。
  
  需要常规控制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项目原则上不得进行委托检验。对于检验条件和设备要求较高,确需委托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以证明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七十条    对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外购物料,企业应制定验收规程。可以委托检验或试样方式进行验证。如委托检验,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企业应有委托检验协议,并保存检验报告和验收记录。如试样,企业应有试样验证的验收规程和记录,并保存试样批号、试样生产记录、检测报告、操作人员、批准人员签字等相关记录。
第五十九条 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检验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检验记录应当包括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的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者证书等。
第七十一条   应当保存注册检测报告和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报告及记录,应有检验人员和产品放行批准人的签字。检验报告及记录应真实、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和伪造。产品的检验记录应当具有可追溯性。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规定产品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要求。放行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证明。
2.49应当建立可追溯性程序并形成文件,应当规定可追溯性的范围、程度、标识和记录。记录应当包括生产过程所用的原材料、生产设备、操作人员和生产环境等内容。(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六十条   生产过程应当具有可追溯性,应对物料及产品的追溯程度、追溯范围、追溯途径等进行规定;应当建立批号管理制度,对主要物料、中间品和成品进行批号管理,并保存和提供可追溯的记录。同一试剂盒内各组分批号不同时应尽量将生产日期接近的组分进行组合,应当在每个组分的容器上均标明各自的批号和有效期。整个试剂盒的有效期应以效期最短组分的效期为准。
2.50生产一定周期后,应当对关键项目进行再验证。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工艺、质量控制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生产设备等发生改变时,质检或用户反馈出不合格项时,应当进行相关内容的重新验证。(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四十一条   生产一定周期后,应当对关键项目进行再验证。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工艺、质量控制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生产设备等发生改变时,质检或用户反馈出现不合格项时,应当进行相关内容的重新验证。
2.51  生产车间停产超过十二个月,重新组织生产前应当对生产环境及设施设备、主要原辅材料、关键工序、检验设备及质量控制方法等重新进行验证。(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四十二条  生产车间停产超过十二个月,重新组织生产前应当对生产环境及设施设备、主要原辅材料、关键工序、检验设备及质量控制方法等进行重新验证。
2.52外购的标准品、校准品、质控品、生产用或质控用血液的采购应满足可追溯性要求。应当由企业或提供机构测定病原微生物及明确定值范围;应当对其来源地、定值范围、灭活状态、数量、保存、使用状态等信息有明确记录,并由专人负责。(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四十六条  主要物料的采购资料应能够进行追溯,应当按照采购控制文件的要求保存供方的资质证明、采购合同或加工技术协议、采购发票、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批进货检验(验收)报告或试样生产及检验报告。外购的标准品和质控品应能证明来源和溯源性。
  
第六十八条   使用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校准物质应能够对量值进行溯源。对检测中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应当建立台帐及使用记录。应记录其来源、批号、效期、溯源途径(或靶值转换方法)、主要技术指标、保存状态等信息。应当定期复验其性能并保存记录。
2.53应当对制备的校准品、参考品量值进行溯源。(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54生产和检验用的菌毒种应当标明来源,验收、储存、保管、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医学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应当建立生产用菌毒种的原始种子批、主代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系统。(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六十一条   生产和检验用的菌毒种应当标明来源,验收、储存、保管、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医学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应当建立生产用菌毒种的原始种子批、主代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系统。
2.55生产用细胞应当建立原始细胞库、主代细胞库、工作细胞库。应当建立细胞库档案资料和细胞操作日志。自行制备抗原或抗体,应当对所用原料的来源和性质有详细的记录并可追溯。(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六十二条   生产用细胞应当建立原始细胞库、主代细胞库、工作细胞库。应当建立细胞库档案资料和细胞操作日志。自行制备抗原或抗体,应对所用原料的来源和性质有详细的记录并可追溯。
2.56应当对生产用需要灭活的血清或血浆建立病毒灭活处理的操作规程,并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对生产用灭活前后的血清或血浆状态进行明显的区分和标识。(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58应当对检验过程中使用的标准品、校准品、质控品建立台帐及使用记录。应当记录其来源、批号、效期、溯源途径、主要技术指标、保存状态等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复验并保存记录。(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六十八条   使用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校准物质应能够对量值进行溯源。对检测中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应当建立台帐及使用记录。应记录其来源、批号、效期、溯源途径(或靶值转换方法)、主要技术指标、保存状态等信息。应当定期复验其性能并保存记录。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工艺特点制定留样管理规定,按规定进行留样,并保持留样观察记录。(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六十九条    应当建立留样复验制度,规定留样比例、留样检验项目、检验周期和判断准则。留样品应在适宜条件下储存,以保证复验要求。应当建立留样品台帐,及时记录留样检验信息,留样检验报告应当注明留样品批号、效期、检验日期、检验人、检验结果等信息。留样期满后应对留样检验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归档。
2.59留样应当在规定条件下储存。应当建立留样台帐,及时记录留样检验信息,留样检验报告应当注明留样批号、效期、检验日期、检验人、检验结果等。留样期满后应当对留样检验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归档。(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十章 销售和售后服务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销售记录至少包括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购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召回。销售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品名、批号、效期、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人、发货日期、运输方式。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六十三条 直接销售自产产品或者选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相关法规和规范要求。发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应当规定售后服务的要求并建立售后服务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需要由企业安装的医疗器械,应当确定安装要求和安装验证的接收标准,建立安装和验收记录。
  
  由使用单位或者其他企业进行安装、维修的,应当提供安装要求、标准和维修零部件、资料、密码等,并进行指导。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顾客反馈处理程序,对顾客反馈信息进行跟踪分析。
第七十五条  应当指定部门负责调查、接收、评价和处理顾客反馈意见,保持记录并定期汇总和分析用户反馈信息,及时通报质量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十一章 不合格品控制
 
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规定不合格品控制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与权限。
第七十七条   应当制定对不合格品控制的有关职责、权限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对不合格品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七十八条   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隔离、专区存放,防止不合格品非预期使用,并按照不合格品控制程序进行及时处理并保存记录。
第六十九条 在产品销售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企业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召回、销毁等。
第七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退货和召回的程序,并保存记录。退货和召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效期、数量、退货和召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召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因质量原因退货和召回的产品,应当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七十条 不合格品可以返工的,企业应当编制返工控制文件。返工控制文件包括作业指导书、重新检验和重新验证等内容。不能返工的,应当建立相关处置制度。
第七十九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不合格品进行评审,确认产品不合格原因,并采取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应当保存评审、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记录,并在采取纠正或预防措施后验证其有效性。
第十二章 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接收、调查、评价和处理顾客投诉,并保持相关记录。
第八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不良事件、质量事故监测报告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并保持相关记录。
 
第七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数据分析程序,收集分析与产品质量、不良事件、顾客反馈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关的数据,验证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并保持相关记录。
第七十五条  应当指定部门负责调查、接收、评价和处理顾客反馈意见,保持记录并定期汇总和分析用户反馈信息,及时通报质量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八十一条  企业对用户的产品质量投诉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和调查处理。对所发生的不良事件、质量事故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对不良事件或质量事故进行及时的评估,必要时将评估结果通知用户和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程序,确定产生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问题再次发生。
  
  应当建立预防措施程序,确定潜在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问题发生。
 
第七十五条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采取召回等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信息告知程序,及时将产品变动、使用等补充信息通知使用单位、相关企业或者消费者。
 
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程序,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频次、参加人员、方法、记录要求、纠正预防措施有效性的评定等内容,以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和管理评审,按照本细则要求对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状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企业按照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实行自查、自纠,保存审核报告和纠正、预防措施记录。
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管理评审,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和审核,以确保其持续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或备案人在进行产品研制时,也应当遵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八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针对不同类别医疗器械生产的特殊要求,制定细化的具体规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所生产医疗器械的特点,确定不适用本规范的条款,并说明不适用的合理性。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验证:通过提供客观证据对规定要求已得到满足的认定。
  
确认:通过提供客观证据对特定的预期用途或者应用要求已得到满足的认定。
  
关键工序:指对产品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序。
  
特殊过程:指通过检验和试验难以准确评定其质量的过程。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中间品等。  
主要物料:试剂产品组成中在性能上起到主要作用的成分。
验证:证明任何程序、生产过程、设备、物料、活动或系统确实能达到预期结果的有文件证明的一系列活动。  
批:同一工艺条件下连续生产出的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的某种产品。  
批号: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据此可追溯和审查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  
待验:物料在允许投料或出厂前所处的搁置、等待检验结果的状态。  
批生产记录:一个批次的待包装品或成品的所有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能提供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物料平衡:产品或物料的理论产量或理论用量与实际产量或用量之间的比较,并适当考虑可允许的正常偏差。  
标准操作规程:经批准用以指示操作的通用性文件或管理办法。
生产工艺规程:规定为生产一定数量成品所需起始原料和包装材料的数量,以及工艺、加工说明、注意事项,包括生产过程中控制的一个或一套文件。  
工艺用水:生产工艺中使用的水。
溯源性:指一个测量结果或测量标准的值,都能通过一条具有规定不确定度的连续比较链,与测量基准联系起来。  
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含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均具有减少该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顾客反馈:用户对所购买使用的产品向生产厂家以书面、口头、电讯等形式告知的关于该产品在性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1 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物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中间品等。
  
主要物料:试剂产品组成中在性能上起到主要作用的成分。
  
物料平衡:在适当考虑可允许的正常偏差的情况下,产品或物料的理论产量或理论用量与实际产量或用量之间持平。(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6日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食药监械〔2009〕8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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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28 15:05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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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 13:20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分享,非常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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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0 15:14 | 显示全部楼层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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