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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二、有关分析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或生产企业而言,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对化妆品经营者而言,要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查验化妆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化妆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负有提供出厂检验报告的义务,与配方是否保密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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